案由:产品侵权责任的案例——捡来的高压锅发生爆炸案
案情介绍:
在本部分,本文主要分析一个产品侵权责任的案例——捡来的高压锅发生爆炸案[1]。
本案基本情况如下:家住无锡某区的许某去商场购物,发现有人正把一批高压锅从商场中搬运出来,原来是这一批高压锅有质量问题,商场正准备去退货。徐某购物出来后,发现地上有一只包装完好的高压锅无人过问,遂带回了家。回家后,许某和他的妻子用这只捡来的高压锅炖了一锅猪蹄,但是不料在炖猪蹄的过程中,高压锅发生了爆炸。许某妻子被严重烫伤,共花去医疗费3000元,所幸许某由于离高压锅比较远,烫伤较轻。
许某夫妇在爆炸发生后,找到商场,要求赔偿,但是商场以高压锅不是自己出售的,乃许某不当得利所获得,因而拒绝赔偿;许某夫妇找到厂家,厂家也以同样的理由拒绝了许某夫妇的赔偿请求。
案件焦点:
现在的问题是,许某夫妇有权获得赔偿吗?这个问题可以根据责任主体和责任性质的不同分成几个小问题:
(1)许某夫妇可以要求商场承担产品瑕疵责任吗?
(2)许某夫妇可以要求商场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吗?
(3)许某夫妇可以要求厂家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吗?
对于这三个问题的回答,我们要严格遵守上文谈到的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之间的理论区分,只有这样,才能指导我们的法律实践。
分析与结论:
笔者认为,许某夫妇无权要求商场承担产品瑕疵责任。理由是,商场正在处理一批劣质高压锅,但是许某在商场处理这一批劣质高压锅的时候取走了一只。许某和商场之间并没有产生合同关系,相反许某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2]。对于商场来说,商场不是出卖人,许某也不是买受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许某拾得高压锅的行为也仅仅是一个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此,商场并不承担产品瑕疵责任,许某不能要求商场承担该责任。
那么,许某夫妇有权要求商场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吗?该高压锅存在缺陷是确定无疑的。问题是,商场是否是本案中产品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呢?笔者认为商场不是本案中产品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理由是,商场并没有把该高压锅出卖给许某,也就说商场对于许某来说不是销售者,商场可以依据“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来进行抗辩。而且,对于产品缺陷责任来说,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此处的商场并无过错,对于一个非买受人,商场没有义务告诉他产品有缺陷。商场也可以以自己没有过错来进行抗辩。总之,商场没有责任来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那么,许某夫妇的权利真的得不到救济了吗?笔者认为,许某夫妇有权向厂家要求赔偿。理由是,厂家生产了该高压锅,并且将其流向了社会,其中的产品缺陷是客观存在的,对使用者的安全有潜在的威胁性。高压锅爆炸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已经齐全。即高压锅存在缺陷、高压锅爆炸造成了许某夫妇被烫伤的后果(损害事实)、高压锅的缺陷与许某夫妇被烫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厂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中三个抗辩事由中的任何一个,因而厂家应该对此损害结果负责。
最后,许某白捡一个高压锅的行为对于许某夫妇的获赔有影响吗?“拾得高压锅”这一事实行为对于许某夫妇权利救济是有影响的,但是影响的只是许某夫妇获得救济的途径,而不影响最终得到救济的结果。许某这一拾得行为使许某无权向商场要求赔偿,但是完全可以要求厂家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总结起来看,许某无权要求商家承担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但是可以要求厂家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笔者认为,区分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意义在分析类似于上述“高压锅爆炸”案中就充分体现出来了。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这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在人们处理具体问题的时候影响了人们的判断,但是如果从责任主体、责任形式、责任性质等方面去考虑,则很容易梳理相关法律关系,确定责任承担者,化解纠纷,救济权利。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高压锅爆炸案”中,为什么对于同一件产品,商场无需承担责任,而厂家需要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欲解决这个问题,还需从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立法价值取向来研究。产品瑕疵责任规范的是产品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承担者的范围比较狭窄,归责原则也不如产品缺陷责任严格。但是产品缺陷责任的责任承担主体则比较广,归责原则也比较严格。这是由于在现代工业社会,产品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我们每个人每天都在使用不同的产品,这些产品极有可能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可能会致使人们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所以法律对产品缺陷责任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归责原则、比较广泛的责任主体,一方面是为了救济产品使用者的权利,另一方面是由于这些责任主体能够通过成本转嫁的方式,把负担平摊给整个社会。
在当今社会,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产品世界中。据悉,每个人每天要接受1000条以上的广告信息,当然,这些广告的目的只是为了让渡产品。我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构建了我国产品法律体系。但是,这些法律并没有严格界定瑕疵和缺陷的定义,也没有正式提出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概念。但是这些用语在学理上是存在的,由于这些概念名称的相似,容易引起一些混淆。本文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产品相关责任制度的研究,重点区分了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之间的区别。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了相关案例,深入分析了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区别。本文对完善产品相关责任制度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要完善我国产品瑕疵责任制度,第一、首先扩大解释第61条“通常标准”包含买受人预期作为瑕疵的认定标准,在我国明文规定和实际操作的框架内,现有的瑕疵标准是不完全的,尤其是瑕疵的标准过低,不能准确的反映交易中的利害关系。为了弥补买受人的劣势,法律应当接受消费者合理预期作为判断标准之一,从保护买受人的角度出发,维护交易的平衡和公平。其次,限制解释第111条“合理选择”,使出卖人的责任在经济上可行并有利。法律应当适当的限制买受人对救济方式的选择。太多的选择有时反而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同时这也是对买受人提供补救和保护出卖人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这和德国债法改革中卖主的债权有异曲同工之处。出卖人提供的救济应当在经济上是可行的,一般情况下,这一救济不会对出卖人造成原有利益的减少和损害,由此,合同法提倡的公平原则才能实现。
第二、提高国家标准和质量检测标准及鼓励行业协会接受国际标准。各种标准实际上的提高和相互配合是减少瑕疵争议的最佳手段。其次,标的物的瑕疵责任的预防功能,在强调其补偿功能的同时,也不应当忽视其预防功能。在现代交易模式下,买受人很多时候没有议价的机会,所以标的物包装上的说明和媒体广告责任认定的作用日渐提高,使预防功能得以实现。同时,就同样的说明和广告,如果买受人能够辨认其内容的合理和合法性,它便有机会避免因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的瑕疵物而受到损失。因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预防作用也是同样重要的。
本文分析了一个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案例,通过对这个案例详细的分析,发现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之间在实践中的区别。此外,我国产品责任相关制度还存在许多不足,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否则,落后的法制将会拖累社会经济的发展,应该就其存在的不足认真研究改进方案,使其满足不断发展的商品化、工业化时代的需要。